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9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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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若干數量完畢後,於同日16時許至18時5分許間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HC-10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慶桐前於10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4月25日繳納處分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4倍有餘,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此次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林慶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楠西區中正路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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