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99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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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忠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9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為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雖經多次調解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7號被 告 謝忠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翰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八街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洪佳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洪佳瑩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開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洪佳瑩報警處理,謝忠翰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被告謝忠翰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擅闖紅燈通過上開
路口,與告訴人洪佳瑩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告訴人洪佳瑩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
口,與擅闖紅燈之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
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
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
實。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放性傷口及右膝左小腿挫擦傷
之傷害。
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畫面拍照片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擅闖紅燈通過上開
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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