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14,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蔡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蔡美玲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6線道路(該路中設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之黃虛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莊吟香(原名莊琁銨)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廖蔡美玲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莊吟香受有右側掌骨第3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嗣廖蔡美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吟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機構、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43731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卷第55至58頁),為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廖蔡美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吟香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B車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很快,自己滑倒,如果告訴人騎慢一點就不會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駕駛B車駛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掌骨第3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自承其逆向行車無誤(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卷第6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09879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113年6月1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55頁、第57頁、第59頁、第75頁、第85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至49頁,光碟置於警卷公文封及原審卷第85頁之證件存置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被告駕駛A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數秒後錄影畫面發生跳躍、不連貫之情形,旋即可見畫面中已有2部機車倒地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曾逆向行車而不遵行車道行駛;

且雖上開錄影內容未錄得車輛倒地前之即時影像,無法判斷上述2部機車是否曾發生碰撞,事故現場中A車亦未見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參警卷第45至47頁照片),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A車曾與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然佐以被告一再陳稱其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車摔倒,其因此也摔倒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1頁、第80頁),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逆向行駛至B車行向之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為求閃避而人、車倒地無誤。

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已明訂。

本件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供查考(警卷第5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車,致駕駛B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訴人見狀為求閃避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原審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437310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55至58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摔倒云云,無視自己逆向行車之事實,委無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掌骨第3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3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之傷勢,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第33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雖辯稱應調取告訴人行向之監視器,不能僅調查其行向之監視器云云,然經員警勘查現場,僅有被告行向之監視器畫面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1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009879號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7頁),自無調取其他錄影資料之可能;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行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顯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逆向行車之違規事實,有如前述,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71頁);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為求閃避而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6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衡之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配合進行偵、審程序,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A車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無過失)、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