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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喜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喜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喜輝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佑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且被告身罹疾病,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再因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停車時,本應在確認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賠償單據為憑,復參酌該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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