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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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7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及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己錯,且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若判處有期徒刑,恐不堪負荷,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酒後駕駛四輪自小客貨車上路之危險性較二輪機車為高,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肇事釀禍,對公眾行車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雖稱其已知己錯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依據,即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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