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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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福財,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期日中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3頁),被告施福財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又於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又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論以累犯,加重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

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

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

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101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又於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何以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盡舉證之責,偵查卷內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㈢原審判決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但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應否加重等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並未交代,原審亦未於判決前就累犯事項為任何調查,是依據上述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就刑之部分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無可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量定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11年3月30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爰加重其刑。

㈡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更因此發生車禍,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另於101年間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刑事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良。

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數值。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原審判決雖未論處被告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明確考量被告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在素行事項中予以評價,亦未對被告論處最低度之刑,則檢察官僅因原審判決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於司法案件越趨繁多之當今,是否確有必要性,實值深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7至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福財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
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且因不勝酒力而與
他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他人之損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9號被 告 施福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財於民國101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
又於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馬沙溝其孫子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酒駕遭逕行註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5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23.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左偏行駛,致與同向沿內側車道由王士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得施福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福財之自白。
㈡證人王士豪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損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若法院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不足作為認定累犯之證據,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公訴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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