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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勁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0月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勁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易服勞役代替易科罰金;
又被告已經知錯,深深懺悔,時刻警惕自己,不可再造成家人困擾,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後,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且該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若不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代替易科罰金及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勁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勁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賴勁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3時至同年月19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KTV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臨安路之路口經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19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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