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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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筠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涵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提上訴狀僅敘及「本人於此案件審理時人不在臺南租屋處,一切信件皆未收到,因此不知道案件開庭未到達,等案件審理完判決書送到戶籍地才知曉,因此來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刑罰裁量有何不服之處,顯無從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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