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19,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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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筠涵不服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提上訴狀,僅敘及「本人於此案件審理時人不在臺南租屋處,一切信件皆未收到,因此不知道案件開庭未到達,等案件審理完判決書送到戶籍地才知曉,因此來上訴」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其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或刑罰裁量有何不服之處,顯無從認其已表明上訴理由。

本院前於113年3月4日通知上訴人到庭,傳票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上訴人傳票送達回證、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簡上卷第27、29、33至36、39至40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定書、送達回證(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4、47、49頁)附卷可參。

則聲請人既未遵期到庭或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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