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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逢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審判範圍。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5至6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楊逢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但與前次犯行之間距已逾15年,被告15年間時時警惕不敢再犯,惟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法。
原審未審酌本次犯行前後緣由,即量處與短期內數度酒後駕車犯罪之相同重刑,有量刑失當之違法情形。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逃避之行為,僅因一時疏未注意而誤觸刑章,被告於犯後已深感悔悟,與前次犯行間距甚遠,另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程度、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懇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從而,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被告誠難信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2月23日、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三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前於89年、96年、97年間先後被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再度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數次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次犯行之間距(逾15年)、自知事證明確而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次犯行與前次犯行之時間間距、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於量刑時均已詳為審酌。雖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用以證明身體狀況,然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即112年8月2日當日,已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病症,惟被告未顧及自身與大眾行車公共安全,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被告案發後因故受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治療,雖據被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部分傷勢與本案犯行無關,且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應已痊癒,亦無其他足認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何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事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本案已屬第四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有執行刑罰使被告知所警惕之必要,是本案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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