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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城信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48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城信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城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文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貨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蔡朝清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迄今均有遵期給付,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參之被告當庭表示其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意見,僅希望獲得緩刑宣告,是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雖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85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1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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