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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美珠
上列上訴人等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卷第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均委由家屬到場,且不思為肇事主因,除不願賠償告訴人2人外,更要求不合理之賠償金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就被告黃美珠有量刑過輕之虞等語。被告則另以陳述狀表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輕判等語(本案卷第3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黃美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高禎吟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被告除了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傷外,另造成告訴人機車附載之人吳羿萱亦受有傷害等情,而論及行為人責件及造成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案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高禎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禎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臺南市安南區樂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在行經同區樂安一街與樂安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予更正),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適有高禎吟騎乘、附載吳羿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樂安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樂安二街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駛至該路口,高禎吟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予更正),然其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美珠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高禎吟亦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指及左足踝擦挫傷、左前額擦傷之傷害,吳羿萱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兼告訴人黃美珠、高禎吟、告訴人吳羿萱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美珠以一過失行為,致高禎吟、吳羿萱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9、8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黃美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高禎吟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除了導致被告2人受傷外,吳羿萱亦受有傷害,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被告2人及吳羿萱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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