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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明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違規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其有誠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且將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傷害之費用亦納入要求其賠償,並不合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莽撞駕駛車輛違規超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比例、撞擊告訴人力道非輕、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後改為60萬元,然因與告訴代理人就賠償金額、傷害範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本案無法和解原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己見,被告並非無和解及賠償意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節已作為原判決量刑審酌時之參考因素,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據。
另本件原審量刑時,業經具體審酌本案相關事項,被告以前述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當屬無據。
又告訴代理人雖主張告訴人張洲行因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創傷而導致失智,故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
惟告訴人張洲行於000年0月間因梗塞中風住院,且住院後接受定期追蹤治療,期間觀察到病人有記憶力、學習力及判斷力減退現象。
惟臨床上無法判定與前次腦傷(即本件車禍所致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情,業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醫字第0152號函檢附之張洲行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是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張洲行之失智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主張,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均屬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廷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郡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在違規利用機慢車道及路緣超越前車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張洲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豐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蔡明廷之車輛前車頭與張洲行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洲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蔡明廷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蔡明廷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洲行於警詢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共10張、診斷證明書1紙。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列印1紙存卷可查,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然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10張,可見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正藉由平豐路北向車道之機慢車道及路緣對前車為右側超車,且進入上開路口前,全未因路口內已有告訴人機車欲左轉減速,顯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佐以當時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是被告本件車禍顯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前述過失,應可認定。
佐以本案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有違規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態樣,且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存卷可查,更徵被告有上開過失無誤(另該鑑定意見雖記載被告有超速行駛,但此部分尚乏客觀被告行車速度之依據,故認無充足之證據足認被告行車速度違規,併此指明)。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又前段所引之鑑定意見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左轉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之違規駕車行為,但此部分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蔡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莽撞駕駛車輛違規超車、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上列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比例、撞擊告訴人力道非輕、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汽車業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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