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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綢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齡為61歲,上次違反公共危險罪係6、7年前之事,顯然與刑法上累犯之定義不符,不得以此事由加重處罰,又被告於民國110、111年間無財產所得資料,僅靠偶爾打零工維生,且身體狀況亦不佳,5年前罹患肝癌並動手術,3個月前接受電療手術治療,醫院亦持續安排追蹤檢查,原審未查明上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當,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酒後騎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另原審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
何況,被告既知罹患上述病症,實因好好休養,而非縱酒騎車,繼續傷害自己身體,再以此為由請法院輕判。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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