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41,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翔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53、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喝酒後開車來到事發地點,已經熄火下車、也打警示燈,這段時間沒有發生事故,只是下車去等人,隔了半小時又上車,看到主任來了,又開車門才發生事故,為什麼要接受酒測,覺得自己很衰;

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錢為由提起上訴。

惟查: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㈠均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開啟車門時,與趙育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趙育賢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6、40頁)外,並經證人趙育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1頁,偵卷第43頁),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照前開法條及作業內容之規定,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雙方(即被告及趙育賢)均實施酒測(見警卷第13、15頁),於法有據,至被告係於停車後第幾次開啟車門,均非所問。

再者,被告於同日10時33分許,當場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住家裡面喝小瓶保力達(300ML)1瓶,於9時許喝完,9時20幾分開車要去○○區○○路000號檳榔攤找人,我將車子臨時停在檳榔攤前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53、68頁),是被告在住家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行為,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縱然辯稱:我開車過程中沒有被警察抓到,我是第2次開啟車門時,對方來撞我,警察對我做酒測的時候我沒有開車云云,無非係其對於警方實施酒測之相關規定及酒後駕車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並非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