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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忠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忠政(以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罪名及理由,並不爭執,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齡為70歲病痛纏身之獨居老者,膝下無子女且無工作,經濟上端賴老人中低收入補助津貼為生,而距前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已是年10前之舊事,故應視為初犯,不得以此事由加重處罰,並提出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偵卷第15頁)、李昭榮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頁)、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7至19頁)為憑,原審未查明上情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當,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故被告就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不料被告仍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貿然於飲酒 後騎機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自摔受傷,所生危 害非輕,自屬可責;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達十年,故應視為初犯 云云,經查並無任何相關法規規定二次酒駕犯行相距五年, 則對於再犯之犯行,應視為初犯,故被告上開所辯,恐係被 告對累犯規定之誤解或道聽途說而來,不值採信。
㈢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如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且被告果有不宜入監執行或經濟確有 無從負擔之情形,另有依法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救濟途逕,而不致身陷絶境。
㈣何況,被告既已知全身病痛纏身且經濟拮据,實應時時戒慎恐 懼,不再酒後駕車,而非在有多次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前 科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縱酒騎車,不僅 傷害自己身體且可能傷及他人,一但傷及無辜,被告屆時復 無力賠償,則他人豈不更加無辜。
從而被告以前述等情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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