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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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進安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以後絕不敢再犯,因為被告患有慢性病(糖尿病)需每天服藥,又僅靠臨時工的收入,時有時無,繳不起罰金,被告也時常在做好事,懇請改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酒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更不慎與人發生碰撞)、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另我國近年因酒後駕車釀禍之事故層出不窮,造成無辜用路人傷亡、許多家庭因而支離破碎,為順應民情及避免類此憾事再次發生,立法者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陸續修正加重,以明揭反對酒駕之堅決態度,達成嚇阻犯罪之目的。

再者,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心存僥倖、漠視法紀,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故為使被告深刻牢記其行為帶來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絕再犯,實難認被告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綜合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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