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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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琨展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顏琨展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黃寳逸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琨展部分撤銷。
顏琨展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寳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顏琨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A車已左轉駛入前方車道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A車車頭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顏琨展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黃寳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琨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寳逸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即告訴人黃寳逸(下簡稱被告黃寳逸)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13頁;

交簡上卷第161至170、215至231頁),核與上訴人即告訴人顏琨展(下簡稱為上訴人顏琨展)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3頁;

交簡上卷第161至170、215至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上訴人顏琨展奇美醫療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黃寳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25、45至49、53、63至83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黃寳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黃寳逸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足認被告黃寳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讓騎乘B車直行之上訴人顏琨展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發生,致上訴人顏琨展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黃寳逸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顏琨展違反上開規定,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時,竟疏未注意A車已左轉進入前方車道,即貿然向前行駛,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上訴人顏琨展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黃寳逸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況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黃寳逸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

上訴人顏琨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交簡卷第119至122頁),是上開鑑定關於被告黃寳逸、上訴人顏琨展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黃寳逸、上訴人顏琨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㈢上訴人顏琨展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則被告黃寳逸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顏琨展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寳逸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黃寳逸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寳逸為肇事主因,且上訴人顏琨展傷勢非輕,被告黃寳逸案發後未與上訴人顏琨展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黃寳逸拘役55日,量刑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寳逸涉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寳逸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顏琨展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導致上訴人顏琨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數次,雙方未能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被告黃寳逸迄今未賠償上訴人顏琨展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寳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寳逸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黃寳逸尚未與上訴人顏琨展達成和解及上訴人顏琨展之傷勢等節,從而原審就本案以前揭理由量處之刑度,均於法定刑度內,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顏琨展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B車沿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行駛至該路與永科東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與駕駛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左轉之被告黃寳逸發生碰撞,被告黃寳逸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之傷害,因認上訴人顏琨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顏琨展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寳逸、上訴人顏琨展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顏琨展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堅詞否認被告黃寳逸所受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與其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並辯稱:被告黃寳逸車禍後第一時間就診時並無腦震盪之傷勢,且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係其車禍後為開後車廂時自己造成,是被告黃寳逸腦震盪、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均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

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黃寳逸所受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與上訴人顏琨展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前開上訴人顏琨展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警卷第15至23頁;

交簡上卷第161至170、215至231頁),核與被告黃寳逸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3頁;

交簡上卷第161至170、215至2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5至49、63至83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而就被告黃寳逸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部分,亦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書函暨所附被告黃寳逸病歷資料1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函覆之被告黃寳逸病歷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7至29頁;

交簡上卷第125至154、17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寳逸所受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等傷害與上訴人顏琨展之過失行為無關:⒈被告黃寳逸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車禍後下車,在駕駛座要開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駕駛座車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

⒉被告黃寳逸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車禍後想去後車廂拿三腳架放置於路上,要去開後車廂時,左臉眼睛眉頭部位不慎撞到駕駛座車門,致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該傷害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傷害,不是車禍所造成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165頁)。

⒊依被告黃寳逸歷次陳述可悉,公訴意旨所稱「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傷害,且係被告黃寳逸於車禍後自己撞到車門所致,是被告黃寳逸前開傷勢自與上訴人顏琨展過失行為無涉。

㈢被告黃寳逸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難認與上訴人顏琨展之過失行為有關:⒈被告黃寳逸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除了伊因下車不慎撞到駕駛座車門所受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外,並無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

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於車禍當時頭部並無受到任何撞擊等語明確(交簡上卷第165頁),且觀諸被告黃寳逸案發當日就診時,亦未向醫師表示有頭暈等症狀,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函覆之病歷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交簡上卷第175頁),是依被告黃寳逸所述及第一時間就診資料可悉,本案車禍時其頭部並未受到任何撞擊,製作警詢筆錄當下亦未感覺受有任何傷害,第一時間就醫時亦未向醫生表示有頭暈等症狀,是其是否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傷勢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黃寳逸雖於案發後2日即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提出記載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黃寳逸就診時病例紀錄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33頁),細譯依前開記載可悉,被告黃寳逸到院就診時主述係因頭「大力」撞到車門,而反覆頭暈3天,是依前開病歷記載亦難認定被告黃寳逸所受腦震盪傷勢與上訴人顏琨展過失行為所致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至檢察官固引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14551號函文主張:車禍當下劇烈撞擊力道所致頭部甩動亦可能造成腦震盪,且依被告黃寳逸所稱其於車禍後頭暈因走路不穩才撞到車門,而頭暈亦為腦震盪之症狀,足認被告黃寳逸腦震盪係本案車禍所致等語。

然依被告黃寳逸於審理時稱:伊於車禍當下頭很暈,但不知道係因為害怕或車禍撞擊所致;

醫生說撞擊力道大也會有腦震盪、頭暈的情形,伊無法確定是因為撞擊力道而生的腦震盪或撞到車門而生的腦震盪等語(交簡上卷第226至227頁),由前開陳述可悉,被告黃寳逸車禍下車時之頭暈亦不能排除係因為車禍後害怕所致,而被告黃寳逸腦震盪之傷勢雖有可能是本案車禍劇烈撞擊晃動所致,但亦有可能為其下車時大力撞擊車門所致,況被告黃寳逸於11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稱其頭暈之原因係因大力撞擊車門而致,與審理時所述亦有不一,益徵被告黃寳逸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震盪傷害乙節,確屬有疑,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寳逸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上訴人顏琨展過失行為所致本案車禍事故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上訴人顏琨展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顏琨展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從而,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訴人顏琨展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上訴人顏琨展之認定,自應對上訴人顏琨展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諭知上訴人顏琨展無罪。

七、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以上訴人顏琨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顏琨展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顏琨展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後,自為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如檢察官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顏琨展、被告黃寳逸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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