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上,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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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婉君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履行方法向王柏淞支付損害賠償。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告訴人以:被告所呈之自白與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不符,不應以被告自白與處境之立場作為判刑主要考量,調解筆錄提到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違約金,但被告已違約,卻拒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並堅稱判決書內無提到須全額償還、這是緩刑判決,不將判決及調解筆錄內容當一回事,被告顯無悔改之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23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願當庭給付聲請人1萬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22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於繳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就未依調解筆錄所訂之期限給付第二期賠償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且被告亦拒絕承認、履行違反調解筆錄之效果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並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從而,原審未考量被告調解後又不依約履行之情,其量刑自有未當,爰請考量此部分之事實,撤銷原判決,撤銷緩刑之諭知並從重量刑。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不外係認為:被告於繳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就未依調解筆錄所訂之期限給付第二期賠償金,且被告亦拒絕承認、履行違反調解筆錄之效果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認被告並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故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並認為原審未考量被告調解後又不依約履行之情,其量刑自有未當,請考量此部分之事實,撤銷原判決,撤銷緩刑之諭知並從重量刑。

㈡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履行方法向王柏淞支付損害賠償;

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3萬元,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應自112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告訴人主張被告於繳付第一期和解金後,就未依調解筆錄所訂之期限給付第二期賠償金,就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我因為小孩子陸續確診,身體不舒服,我請兩週的假沒工作而沒收入,我有跟告訴人講,但告訴人沒有回應,我後來有補給告訴人」等語。

就有關被告第二期分期給付有遲延給付的情形,在原審112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告訴人即已向原審法官陳述,被告亦以上開辯詞說明,告訴人雖未明確承認有收到被告的暫緩給付的要求,但從告訴人當庭陳述:「我沒有義務要知道你的理由」以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所提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你自己第二期,才第二期繳款就遲繳。

理由還是已經不用隔離的確診。」

、「請問?我為什麼要接受你的理由?這是你自己造成的,不是我!」(見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517號卷第3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事前向告訴人表明因小孩確診,暫時無力依約於5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請求告訴人讓她暫緩給付,只因為告訴人自認為沒有義務知道被告不能按時給付的理由以及認為不能接受被告以確診為由請求暫緩給付,足認被告確實在第二期款給付前曾向告訴人以小孩確診為由要求暫緩給付,只是不被告訴人接受。

被告在告訴人不同意暫緩給付後,也已補寄第二期和解金給告訴人,故被告雖有遲延給付,但不是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一事,早在原審判決前即已發生,並經原審法官在準備程序時令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詳為說明後,始為判決,是以,關於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一事,既已為原審法官所知悉,原審判決依舊對於被告諭知緩刑二年,顯見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一事,業經原審斟酌而仍給予緩刑宣告。

㈣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故得成為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然首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指的是在受緩刑宣告之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而非在受緩刑宣告之前違反。

而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和解金,既是發生在原審緩刑判決之前,自不得以此事實,作為撤銷緩刑判決之事由。

㈤末查,被告縱有遲延給付第二期和解金之情事,然在知悉告訴人不同意暫緩給付時,隨即將原應給付的第二期和解金匯至告訴人的帳戶,已完成給付,且其後各期均依約給付,未再有遲延情事,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

是以,被告縱有一期和解金遲延給付,亦非屬情節重大,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

至於被告就調解筆錄內容有一期遲延給付,是否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是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乃屬民事糾紛,自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以及所為之緩刑宣告亦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度交易字第31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履行方法向王柏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3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王柏淞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5-66、115-11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告訴人表示:我沒有要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現其彌補過失之誠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約定之履行方法賠償告訴人,為保障告訴人受賠償之權益,本院認課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定履行方法向王柏淞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吳婉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6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平道十六街口處,本應注意前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撞上同向前方王柏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王柏淞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柏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 車禍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30日南鑑定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一、吳婉君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王柏淞無肇事因素。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腰、右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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