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英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下雨,於黃燈時就停止前進;
㈡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4歲兒童,竟讓兒童站立腳踏板,兒童也沒戴安全帽,告訴人單手騎車,之後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稱有保險,各自負責即可;
㈢告訴人要求賠償,卻沒有提出診斷證明;
㈣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自摔,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無法賠償告訴人云云。
四、經查: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勘驗畫面中「甲車」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乙車」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所騎乘之「乙車」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之「甲車」發生碰撞,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及其子溫○彬於案發日旋即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溫○彬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6、7頁)可稽;
又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溫○彬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之方式,僅係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與本件過失傷害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又告訴人之子溫○彬縱未戴安全帽,因溫○彬於本案所受傷害均非頭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礙本件過失傷害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另被告以其於113年2月21日自摔,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無法賠償告訴人為由,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79、81頁)為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2年7月20日,迄至被告自摔受傷日(113年2月21日),業已超過半年;
且本院於113年5月23日調查庭,經向到庭被告母親陳周秀美詢問,及電話聯繫被告後,改定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行準備程序(簡上卷第73頁),並電話聯繫告訴人於該日到庭洽談和解事宜(簡上卷第83頁),被告卻突於同年6月12日以電話向本院以無法預約復康巴士為由請假,經本院於同日電話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多次爽約,無調解意願等語(簡上卷第93頁),故本院認被告雖受有上開體傷,然被告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
㈤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以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處斷。
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與原審前揭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動,被告上訴空言指摘云云,亦無足取。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及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9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案號案由: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勘驗標的:名稱「監視器影像」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20秒
勘驗結果:該檔案即偵卷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之影像檔,為彩色畫面、無聲音,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3/07/20 12 :35:52起至同日12:36:12止。
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道路名稱之記載均參考警卷第11頁之現場圖):
編號
畫面右下方所
列時間
勘驗結果
1.
12:35:55至
12:35:
一輛紅色機車(下稱「甲車」)自畫
面下方出現,沿道路朝畫面上方行
駛。
2.
12:35:59至
12:36:
「甲車」行近交岔路口減速,此時路
口號誌燈為綠燈。
3.
12:36:01
「甲車」行駛至停止線時,右側路口
一輛深色機車(下稱「乙車」)出
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闖越紅燈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4.
12:36:02
「甲車」行駛過停止線時剎車燈亮,
「乙車」直行,二車於交岔路口中央
發生碰撞。
5.
12:36:03
二車倒地。
(續上頁)
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永漢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漢路與三民街之有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溫○彬(10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三民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致溫○彬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溫○彬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