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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和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宋和城均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為憑,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劉維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骨折,無法回復原有功能,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多次與之洽談,然告訴人不願就其所受損害提出客觀之憑證,而被告已就所受傷害提出相關請求之憑證,告訴人亦不願負責並斟酌雙方和解之數額,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就此加以考量,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對於量刑輕重並無重大影響,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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