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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語庭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語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楊如婷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態度惡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害賠償求助無門,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鈍挫傷併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6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
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5萬元
113 年7 月31 日前(含當
日)給付3萬5000元;餘款
1萬5000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已履行4 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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