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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嬋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幸嬋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8、112頁),被告邱幸嬋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許毓礽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至目前仍術後癒合不良、變形,形成右肩近端肱骨陳舊性骨折、右手麻痛,疑似右肩夾擠症候群,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是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以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雖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在卷可參,量刑因子確有變更,惟因原審已量處相當輕度之刑,再考量此節後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仍屬妥適。
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幸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幸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許毓礽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90號被 告 邱幸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幸嬋(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林森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許毓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迴轉道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致許毓礽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肩近端肱骨骨折術後癒合、右冷凍肩、右肱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
邱幸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毓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幸嬋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毓礽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邱幸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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