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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李秀慧
附民被告 王超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乃告訴人陳虹鴻(陳虹鴻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李秀慧為被害人陳虹鴻之母親,其個人私權並未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而致生損害,則原告即非因被告所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至明;
且被告所侵害者乃陳虹鴻之身體、健康法益,並非陳虹鴻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既非本件犯罪被害人,亦不符合因「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適格之身分,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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