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簡附民,7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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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
附民原告 黃圻妃 女

附民被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5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8時32分許,遭被告林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佳里區176線公路13.4公里處三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欲左轉,與原告發生車禍碰撞導致原告左側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傷害與開放性傷口,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案件審理,業於113年3月18日判決在案,此有上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上訴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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