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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許至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分前某時,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13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道路與金華路102巷、101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黃成泰所騎乘,沿金華路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臺南市南區新都路與鹽埕路口查獲黃政凱,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黃政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成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5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67至71頁)、現場照片29張(警卷第37至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雖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型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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