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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旋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12時8分,陳偉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生東路與成功三街之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杜宛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杜宛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偉旋肇事後,預見杜宛瑩可能因此受傷,卻於肇事後,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竟未對杜宛瑩為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訊或報警,並在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因杜宛瑩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陳偉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地,對陳偉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杜宛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長榮骨外科診所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警卷第21至2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49至59頁)、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61至63頁)、警方前往被告現居地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3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上午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擦撞前方等停紅燈、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已有不該;
卻因擔心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緝,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益徵其守法意識薄弱;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被告時,其再度於家中飲酒,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MG/L),所為誠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非全無悔悟之情,及告訴人表示不想費時開庭、受傷部分可自行處理,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請求讓被告為其行為負責等情,而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3頁、第2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均已成年,目前罹患疾病持續治療中、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勞退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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