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3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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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林逸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行駛至與忠義路口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行駛至該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徐佳豪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肘、右膝擦挫傷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為憑,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已待業半年,曾於飲料店任職及擔任工地粗工,現生活費用仰賴存款、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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