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4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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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振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文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吳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忠孝路,其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黃振庭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枝榮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鈍傷併右下肢骨折,造成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昱麃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昱麃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麻豆新樓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吳枝榮之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2160號函暨所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90495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777630號函暨所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電機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及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詳本院卷第113頁所附調解筆錄、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及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己過,並能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即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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