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4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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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瑞


            王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瑞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文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進瑞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6時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趙,沿臺南市將軍區南25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附近交岔路口轉彎時,本應先顯示左、右方向燈光,不得任意左、右轉,竟打左方向燈在該路口左轉後,未打右方向燈,即任意右轉,適王文榮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逕自前行,煞避不及,自後撞擊陳進瑞所駕機車,致陳進瑞及後座乘客陳趙人車倒地,陳進瑞受有右足擦挫傷、右小腿擦傷(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陳趙則受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嚴重壓挫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小腿嚴重損傷經截肢、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11月1日12時20分不治死亡。
陳進瑞、王文榮肇事後均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進瑞、王文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陳進瑞、王文榮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5至19、21至25、105、113至115頁、本院卷第49、54、5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肇事路口之商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被告王文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相驗卷第27至59頁),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陳趙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出血性休克、右小腿嚴重壓挫傷合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右小腿嚴重損傷經截肢、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11月1日12時20分不治死亡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61頁)、病歷資料(病歷卷第109、115、153、161、171、175、179、181頁)、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死亡情形後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7至1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1頁)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5至127、133至14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左)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二人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相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所示),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

而被告陳進瑞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沿南25線外側車道東往西,打左方向燈要在路口左轉,左轉之後,突然想到要到將軍漁港吃東西,就直接在路口內右轉,沒有打方向燈,要走路口西側最外側車道,一右轉後就被後方汽車撞上等語(相驗卷第16、19、105頁),足認被告陳進瑞行車轉彎時確實未遵守上述交通法規,疏未先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轉彎,致在後方行車之被告王文榮煞避不及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被告王文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南25線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被西照日太陽光影響視線,沒有發現對方,通過路口過半時,發現對方突然從我的車頭前左側騎往右側,我見狀馬上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行向為閃黃燈等語(相驗卷第22、25頁),再參諸被告王文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驗卷第57至59頁),當時日照並非強烈,可見被告陳進瑞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且兩車間隔一段距離,倘被告王文榮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時能遵守上述交通法規,減速慢行,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被告陳進瑞在路口左轉後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之駕駛動態,就能及時應對,而不是直到被告陳進瑞所駕機車已駛至其車頭左前側才開始煞車,因此煞避不及而肇事,顯見本案肇事主因雖係被告陳進瑞駕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任意右轉所導致,然被告王文榮駕車至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王文榮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職權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陳進瑞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文榮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53至154頁),堪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分別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灼然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進瑞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7頁),其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此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罪名,見本院卷第48、54頁)。

被告王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陳進瑞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進瑞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以先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二人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附卷可佐(相驗卷第69、71頁),應認被告二人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進瑞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進瑞無駕駛執照駕車,實有不該,且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違規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重大;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審理中就其過失犯罪情節均無爭執,尚知坦認己過,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

再參諸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各自前科素行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至61頁),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王文榮所處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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