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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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賀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賀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賀君(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6、50、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肇致與告訴人翁子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所示,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案告訴人翁子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 告 高賀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賀君(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XJ-6938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府前一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適有翁子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5857號車)沿中華西路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雙方發生擦撞,致翁子涵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高賀君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可能已使人受傷,卻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而駛離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子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賀君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MXJ-6938號車,與告訴人翁子涵駕駛之MSD-585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後因自己之駕照與機車牌照均遭吊扣、不想受罰遂自行離開現場,並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MXJ-6938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MSD-5857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駛MXJ-6938號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MSD-5857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被告於案發時駕照業經吊扣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加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為上載之駕駛行為,並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隨後尚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有異,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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