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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南檢和至113偵10959字第11390570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惟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3年6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 告 張耀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曾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許淑慧自中山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張耀文僅鳴按喇叭而未及閃煞,因而撞及許淑慧,致其跌坐倒地,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詎張耀文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淑慧受傷,竟未對許淑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慧訴由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耀文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及
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於
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正新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
口時綠燈左轉,左轉時見對向
有行人沿正新路往北穿越路
口,我鳴按喇叭示警,對方可
能有重聽,仍繼續走來讓我撞
上,且對方跌坐地上後仍嘗試
起身阻擋我離開,所以她應該
沒受傷;對方坐在地上而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該沒受傷,我也未過問,反
倒是我有受傷;我想說對方有
重聽,不跟她計較,且因朋友
找我,我趕時間,故未報警等
語。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
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肇生交通事
故及事故現場狀況、被告所騎
機車車損情形等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明
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未有
何作為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提供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之事實。
(續上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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