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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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智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世智明知其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服用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與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玉之何海新發生碰撞,致林瑞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趙世智駕駛前開汽車與林瑞玉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林瑞玉同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因員警據報處理,經檢察官傳喚趙世智到庭訊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瑞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何海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至15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4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警卷第48至61頁)、仁享診所111年12月30日(111)仁享字第020號函附被告111年3月至11月之就診病歷(偵卷第77至81頁)附卷可以佐證。

㈣被告趙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趙世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服用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趙世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第4款)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服安眠藥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及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偵卷第69、85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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