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1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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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上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葉淑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A車後載置物箱擦撞B車之左後視鏡,並致被害人因而失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摔車,應可預見其將因此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路線擷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沒有撞到被害人的車,我也不知道我機車後座的置物箱有擦撞到被害人,當天雨下很大、天空很暗,視線不明且伸手不見五指,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害人跌倒,也沒聽到有人喊叫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A車後載置物箱擦撞B車之左後視鏡,被害人因而失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78297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A車照片4張、被告行車路線系統辨識路線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4日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71頁、第7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存在,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

㈢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自伊左後方騎乘A車而來,當時A車後載的藍色置物箱擦撞到B車後視鏡,致伊失去平衡,伊原本想盡量穩住,但後來還是沒有辦法,所以伊才會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復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案發時,被告原係騎乘A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嗣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便騎乘A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斯時A車後方載有1藍色置物箱,該置物箱箱體略向右傾斜;

A車超越B車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39分21秒許,行經1台路邊停車之銀色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65頁);

B車則於A車經過後,亦行經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且開始往左邊傾倒,惟仍持續往前行進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39分23秒許,始向左方順勢倒地,當時被告已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害人跌倒時雖有另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雨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B車左方,惟於行經B車左側之前,B車車體已開始往車身左側傾倒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可認於A車行經B車左方後,B車便有搖晃不穩之情形,核與被害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且斯時尚無其他車輛靠近B車,則A車超越B車時,B車左後視鏡確因A車後載之藍色置物箱略微右傾而遭擦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乙節,先可認定。

而上開置物箱既係自左方擦撞B車左後視鏡,倘依力道方向,B車原應往右方傾倒,而B車最終既係倒向左方,堪認被害人於擦撞發生後,確係先試圖維持B車平衡,因而尚能向前行進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既於擦撞發生後,被害人尚能保持一小段時間的平衡,始人車倒地,可認碰撞力道尚屬非鉅,則擦撞時,應未產生巨大之聲響或搖晃;

復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係於擦撞發生後約2秒始有倒地情形,且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逕自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駛離案發地點,則坐在上開置物箱前方之被告,得否察覺A車後載之上開置物箱有與B車左後視鏡發生力道非大之碰撞,甚至被害人在其駛離案發地點約2秒後,因前開碰撞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均生疑義。

㈣被害人雖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被B車壓到,伊有叫等語,惟亦結證稱,伊忘記當時有沒有喊的很大聲,也不確定是否大聲到足以讓被告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則依被害人所述,已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有大聲喊叫,或被告有聽見被害人喊叫聲等情事;

而於擦撞發生後,被害人係先試圖穩定B車車身,惟最終仍因重心不穩,而於2秒後人車倒地,業據認定如前,堪認B車倒地時亦非重摔;

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8時39分7秒至8時39分20秒之間,即陸續有13輛機車、2輛自小客車、1輛自行車通過案發地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案發地點車流量甚大,再參以案發當時係下雨,且雨勢非小,被告於案發時亦佩戴安全帽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擷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則於被告駛離案發地點2秒後,能否於配戴安全帽,且同時有車流聲、雨聲等情況下,聽見後方並未大聲喊叫、亦未重摔之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之情事,亦屬有疑。

再被告於案發後,仍一路直行騎駛將近20公尺至中華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內始右轉,期間A車車尾燈恆亮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0頁);

既被告尚得一路騎行約20公尺,則難認A車車尾燈係剎車燈,上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剎車或減速之舉,益徵被告並不知悉其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事。

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案發時、地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有逃逸之決意。

㈤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2個女人因發生交通事故在現場吵架,所以顯然不是伊撞的,伊也沒有逃逸,有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聽到有人在吵架,也沒有聽到有車子倒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就被告案發當時有無聽聞女性因交通事故而爭執乙節,前後所述不一;

被告亦於警詢時稱伊騎至中華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內右轉之原因,係肚子痛要找廁所之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當時伸手不見五指、視線不明,所以伊看到路口有路燈的亮光才轉向,是很小、很遠的路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61頁),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然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

如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終究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乙情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

被告上開所辯固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且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惟被告前後所述既有瑕疵,自不能單依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仍決意逃逸而離開案發地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左方超越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且被告並未留在案發地點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案發當時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仍加以逃逸,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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