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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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叡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蔡承叡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遭吊銷駕駛執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11年2月10日起遭吊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57頁)資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鄭力綸、林佑真),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肇事逃逸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就肇事逃逸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2位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又其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亦屬可責;

兼衡告訴人鄭立綸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林佑真,佔用車道停車,及告訴人鄭立綸於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之過失(參偵卷第65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0號
被 告 蔡承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偏行駛,而不慎與站立於上址前方路旁之鄭力綸、林佑真發生碰撞,並致鄭力綸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左鎖骨骨折、右側肢體與左腰擦傷等傷害;
林佑真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詎蔡承叡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協助鄭力綸及林佑真就醫、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力綸、林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力綸、林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2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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