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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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曾慶經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4.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9. (二)被告固然稱:我不承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當
  10.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11.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其行向號誌
  12.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騎乘A車搭載陳春芳
  13.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14. (三)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挫扭傷、右手擦傷、右腕扭傷
  15.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16. 三、論罪科刑:
  17. (一)被告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18. (二)而本院審酌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考
  19.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搭載乘客
  20. 貳、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24.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惟堅決否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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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慶經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陳春芳,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曾慶經見其行向所面對之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未待號誌變換為可通行之綠燈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曾慶經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蔡珮君因而受有右肩挫扭傷、右手擦傷、右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曾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然稱:我不承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當時沒有測量,事後告訴人報警,警察才叫我騎車過去給他看等情。

然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主管所製作,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件。

且細查其上所紀錄之測量數據均為車道、路肩寬度等,被告、告訴人是否實際停留在該處等待測量,並不影響上開數據之測量。

另其上所繪製之被告、告訴人行向、碰撞時間、地點,經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第67至72、75至90頁)均屬一致,可見該份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該份證據應得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被告以上開事由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仍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該路段與育德二路口,致與告訴人蔡珮君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爬起來,叫我過去,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騎乘A車搭載陳春芳,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二路口,其見其行向所面對之上開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未待號誌變換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育德二路由南往北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騎乘之A車碰撞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陳春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5、21、29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56張、A車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截圖29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3至89、99至101、103頁、本院卷第67至72、75至90頁)。

被告嗣後雖一度辯稱其是綠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號誌始轉為紅燈云云,然觀之上引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記載(警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第67至72、75至90頁),在在顯示被告騎乘A車沿和緯路2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和緯路2段上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育德二路上之號誌為圓形綠燈,被告在和緯路2段西向車道見上開圓形紅燈號誌,先超越停止線後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之後在和緯路2段行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始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且與客觀事證全然迥異,不可採信。

是前開被告騎乘A車搭載陳春芳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明確。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9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導致B車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故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挫扭傷、右手擦傷、右腕扭傷乙節,有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門診單據及X光照片等存卷可查(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其上可見告訴人就醫日期即為車禍當日,且告訴人有右手、右肩疼痛之症狀,右手經醫師診斷確實可見右手背側擦傷0.5×0.5公分,右肩、右手腕挫扭傷經治療後已穩定之情事。

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在與A車發生碰撞後,B車傾倒,而告訴人騎乘B車時手扶在握把上,因而在碰撞之際,因碰撞之撞擊力及B車傾倒而拉扯告訴人右手導致右手受有上開傷勢,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則既然告訴人受傷部位與車禍實際狀況相合,在車禍當日時間緊密之際即就醫,隨即經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師以專業知識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則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以及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站立、招呼其過去云云,而否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然告訴人上開傷勢部位在手部,且傷勢非重,本不妨害告訴人後續站立及處理車禍之相關行動,是被告以此辯稱告訴人未受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考領有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2、123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而本院審酌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恣意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即率爾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上路,且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不遵守圓形紅燈之交通號誌而貿然前行穿越前列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之過失態樣實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未待警方到場逕行離去、否認犯罪,至今均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以致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遊民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機車未倒地,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逃逸。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珮君、陳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肇事後停在路邊,叫告訴人不要站在路中間很危險,叫她來旁邊她不過來,我才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前 開有罪部分所論述之證據為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發生上開車禍後,我車子倒 下,但我人撐住所以沒有倒,對方向前騎200至300公尺遠 的路邊之後停下來2至3秒回頭看我,我有叫對方回來現場 ,對方沒有說話之後就沿和緯路2段騎走了;

之後是我報案 的,對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及採取救護措施等語(警卷第13 頁、偵卷第32頁)。

證人陳春芳則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 因為我們要去開庭在趕時間,就沒有下車處理,事發經過 我沒看到,只知道車被撞到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

被告 亦自稱其搭載陳春芳趕時間而先行離開現場等情(警卷第5 至7頁、偵卷第32頁)。

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7至72、75至90頁) 亦明顯可見A車及B車碰撞後,B車傾倒,A車向前騎一段距 離後停放在路邊回頭觀望數秒後即離去,但告訴人在車禍 後均維持站姿,並在被告騎乘A車離去後,將B車扶起等情 。

雖可認定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及等待警員處理、 留下個人資料等情。

(三)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為關節挫扭傷(3日後回診已穩定) 、擦傷面積僅0.5×0.5公分,有楊介元診所之病情摘要可查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傷勢甚微,且一般扭挫傷及 上述面積甚小之擦傷,並非肉眼一望即可察覺之傷勢。

另 參酌上段所陳告訴人在車禍碰撞後並未倒地,且可站立、 扶起機車之外觀狀態(公訴意旨指陳告訴人有倒地乙節與上 開事證不符),是被告雖停留於現場觀望數秒,是否可察覺 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已有疑問。

參照告訴人亦僅陳稱上 開車禍發生後僅有叫對方回來現場等語(警卷第13頁),而 未提及自己受傷乙節,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離開現場不知告 訴人受傷等情,即難認全然無據。

(四)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 預見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則縱其肇事後未得 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亦 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

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實尚 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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