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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昱丞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郭東峰騎乘電動自行車欲由路肩向左迴轉亦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林昱丞反應不及而撞擊郭東峰,郭東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詎林昱丞在肇事後,因擔心通緝身份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徒步離去而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東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昱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郭東峰、郭柏壯、劉靜雅於警詢、證人林姿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暨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19至25、47、53、63、73至75頁,偵卷第43至69、71至73、131至132、13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33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違規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故其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怠忽情節非輕,且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身、心所生損害非輕,亦對其精神上造成痛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所犯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其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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