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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萬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口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轉換之際即逕行左轉,適有吳清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闖越紅燈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萬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吳清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致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日18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清雲之女吳念珈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萬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清雲之女吳念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普通重型機車XL3-270、營業用大貨車KLM-853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651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倒地後傷重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而徵得諒解,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有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過程,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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