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4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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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鈺婷於民國112年5月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DD-0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仁愛街行駛至該道路(設有「停」標字)與建國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李愛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建國街(設有「慢」標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甲車因而碰撞乙車,致李愛丁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鈺婷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李愛丁因此受傷,竟因急著載送小孩至其他地點,即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李愛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愛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蔡瀚毅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逃逸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甲車碰撞乙車,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乙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3-2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並可預見被害人受傷,竟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在工地工作,離婚,有四個小孩,需要撫養其中一個小孩並提供父母生活費用,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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