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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清南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陸清南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道路上,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沿金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華路2段358號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黃○雄(姓名詳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偕其幼女黃○恩(103年出生、姓名詳卷)違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自金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任由黃○恩自行奔跑穿越車道而至,陸清南所駕駛之機車因此撞及黃○恩,黃○恩雖經送往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長期臥床導致肺炎,於112年7月28日不治死亡。
陸清南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在卷可稽。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段,原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及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禁行機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致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黃○恩,被害人並因而受傷、死亡,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行人黃○恩監護人,疏縱幼童擅自跑步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害人之監護人黃○雄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規定則得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查被告供稱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長期無照駕駛,於本案未遵行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違規情節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害人之監護人黃○雄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目前在監服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租工)、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收入為日薪新臺幣1千元、需扶養患有心臟病之妹妹),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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