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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及禁止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林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建邦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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