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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4行關於「左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右轉」、第11至12行關於「騎乘前揭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前揭車輛」、證據部分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車執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肱骨頭骨骨折後,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與女友同住、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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