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8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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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輔  佐  人  陳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RG-1286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路段1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程莉純騎乘車牌號碼MWD-1995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同一車道前方,右偏行駛,二車因而擦撞,致程莉純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清江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程莉純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程莉純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短暫下車查看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莉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有停下並將被害人機車扶起,其有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被害人說沒關係且還要去買東西,其才騎車離開,當時其與被害人都不知道要報警;

其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也沒有逃走,若其要逃走,就不會停下並將被害人機車扶起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0時49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該路段1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同向同一車道前方,右偏行駛,二車因而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於短暫下車查看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程莉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被害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據此,被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2、證人即被害人程莉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倒地後,左手有破皮、流血,被告有幫忙把乙車扶起來,並問伊有沒有受傷,伊對被告說左手有受傷、瘀青,並一直摸伊的手,之後伊與被告都沒有說什麼,被告就騎車離開,伊也跟著騎車離開等語,核已明確陳、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其左手受傷之事。

又因騎乘機車摔倒,身體與地面碰撞、摩擦,通常都會受有擦、挫傷,且被告受傷之左手部位,並無衣物遮擋,自然一望即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則依其騎車之經驗,見被害人倒地後,自有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否則被告不會主動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而被害人既有受傷,於被告詢問時,衡情亦不會刻意隱瞞自己傷勢。

是證人即被害人程莉純上開陳、證述,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係在知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應堪認定。

 3、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只要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本案被告既然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亦對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未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並不爭執,則其主觀上自有「逃逸」之意思無誤。

被告雖辯稱其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然此僅為其針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逃逸」構成要件任意為自己有利之解釋,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張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逾70歲)、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無業、由兒子撫養,不需撫養他人)、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有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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