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訴,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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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35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辰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辰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大同路2段無(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致與告訴人曾柏豪所駕駛,沿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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