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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附民原告 楊美津
楊梅蘭
附民被告 顏楨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楊美津、楊梅蘭(下稱原告)之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顏楨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楨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直接被害人為陳省妹,所受損害係陳省妹之身體法益。
原告雖為陳省妹之女,但其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陳省妹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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