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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方玲連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余瑞雄」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方玲連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被告康振彬、劉世民過失傷害案件,以書狀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瑞雄」與被告康振彬、劉世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未記載被告「余瑞雄」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上開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
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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