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交附民,4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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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
附民原告    廖英豪

附民被告    黃進興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之行為造成母親即被害人王秀花受有重傷。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本件被告係被訴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死,且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基於過失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王秀花受有重傷,而該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王秀花個人之私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

亦即原告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惟本案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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