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易,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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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輝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甲○○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住所經營「○○傳統整復推拿」工作室,替顧客進行整復、推拿。

詎其竟基於對於因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在上址1樓工作室內,利用卷內代號AC000-A11234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到場整復骨盆及推拿之機會,未得甲女同意,即將手伸入甲女衣服上衣內觸摸甲女之乳頭,復掀開甲女上衣、小背心,親吻甲女胸部,再親吻甲女嘴巴,嗣後並隔著褲子以手按揉甲女陰部,於按摩結束甲女站起身後,又徒手自後隔著衣服觸摸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女僅記載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50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21頁;

偵卷第37-39頁),及證人即甲女之友人陳惠珍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3-64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126056474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工作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57、83、85-8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2、7-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或第2項)之對於因醫療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之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相類於醫療關係之機會所犯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從事民俗療法整復、推拿工作,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甲女進行整復、推拿等治療,雖非正式之醫療行為,然甲女在被告所為療程中,仍須聽從被告之指示,以接受被告之照護,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而言,乃相類於醫療關係。

㈡、被告利用替甲女進行前開治療之機會,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顯係對於因醫療相類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被告在替甲女進行整復、推拿期間,先後觸摸甲女之乳頭、親吻甲女胸部、親吻嘴巴、以手按揉甲女陰部、觸摸甲女胸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猥褻犯意為之,時間、地點緊密,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甲女因醫療相類關係而有照護關係,竟為滿足私慾,利用此關係所生之機會,而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戕害甲女心靈感受,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甲女成立調解,約定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甲女願於收訖12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即附調解成立內容之一之被告應於114年3月18日前〈含當日〉捐款4萬元予本國有登記之公益團體)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嗣並已依約賠付12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84、89、93頁)附卷足參,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推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一個小孩,現與太太、小孩同住,需撫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61-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於106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13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成立調解,約定給付甲女12萬元,甲女願於收訖12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即附調解成立內容之一之被告應於114年3月18日前〈含當日〉捐款4萬元予本國有登記之公益團體)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嗣並已依約賠付12萬元完畢等情,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展現其善後誠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前項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及前揭甲女對於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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