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簡,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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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陳報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開猥褻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教職並兼行政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且已金錢上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侵訴卷第11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目前於工地上班維持家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2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莊信泰律師(111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至0月00日止為○○市○○區○○○○之校長,代號AB000-A111396號(真實姓名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為國立○○○○○○之○○○學生,因修習教育學程需要,至○○○○實習半年,甲○○亦為甲女之實習輔導老師(○○項目)之一。
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甲○○以實習即將結束為由聯繫甲女至○○室內無監視器拍得之處,隨即違反甲女之意願,直接以嘴、舌頭親吻甲女之嘴唇,一手環抱甲女腰際,一手摸甲女屁股,甲女欲掙脫,並告知希望甲○○清楚人與人之間的界線等語,但甲○○仍持續言「再一下」等語,之後方停下動作,甲女旋即往○○室門口走去,甲○○便上前接續猥褻犯意,從甲女後方、以雙手從甲女脖子、肩膀環抱,將手掌交叉置於甲女胸部側邊,左手撫摸腹部並欲往下,甲女旋即抓住其左手,右手仍放在甲女胸部上,甲○○繼續將左手往下伸入外褲內撫摸甲女陰部,甲女再以手將甲○○左手拉出外褲,並要甲○○冷靜等語,甲○○仍持續言「Promise會照顧你」、「哪裡可以找得到你」等語,之後才放手,甲女便走出○○室,甲○○仍對甲女言「要當你的男人」、「哪裡可以找得到你」等語,甲女答以「你是某個人的丈夫、是孩子的爸爸,請記得你的身份」等語,而後趕緊離開該處。
事發後甲女告知其胞弟代號AB000-A111396B號(真實姓名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B男)、友人○○○及○○○,並撥打113專線詢問相關程序後,方聯繫○○○○告知此事,並於00月00日一同至○○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室內部及外部、圖書館外部及監視器位置照片校園監視器截圖1份 (1)000年0月0日00時00分許,被告甲○○以實習即將結束為由聯繫告訴人甲女至○○室內無監視器拍得之處。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
(3)被告甲○○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從後擁抱告訴人甲女、手放在腰部。
(4)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為○○市○○區○○○○○○,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0日至0月00日為至該校實習之教師。
(5)告訴人甲女沒有動機誣陷被告甲○○。
(6)告訴人甲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為其二人之對話。
2 (1)告訴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2)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證人○○○提供告訴人甲女以其手機錄音111年7月31日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內容、偵查佐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4)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1)被告甲○○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對其為猥褻行為,期間告訴人甲女均有言語及動作表達其不願意。
(2)事發後有與胞弟B男、友人○○○諠及○○○安告知發生之事,並撥打113詢問相關程序。
(3)事發後告訴人甲女未立即報案係因被告甲○○為校長身分,可能影響告訴人甲女未來考教甄時錄取與否。
(4)7月31日通話中被告甲○○要求告訴人甲女於調查程序中僅講述被告甲○○擁抱告訴人甲女部分、做一些掩飾等語。
3 (1)證人胞弟B男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2)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3)證人○○○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4)證人○○○提供其與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0日面談錄音檔、偵查佐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5)衛生福利部000年0月0日衛部護字第1111440794號函及所附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13保護專線錄音檔、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1)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告知證人B男、○○○及○○○關於被告甲○○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對其為猥褻行為,期間告訴人甲女均有言語及動作表達其不願意等情。
(2)告訴人甲女於事發後情緒與過往有很明顯不同。
4 (1)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90832號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17012442號鑑定書 於告訴人甲女短褲採樣褲檔內層微物,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但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可證有男性碰觸過告訴人甲女短褲褲檔內層。
5 (1)○○○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1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111385765號函及所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及決議報告(彌封袋,不宜全部供閱覽) (2)國立○○○○○○1112年7月27日○○大學師培字第1120005848號函及其附件 (3)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為○○市○○區○○○○○○,告訴人甲女於000年0月0日至0月00日為至該校實習之教師。
(2)○○市○○區○○○○指導告訴人甲女之實習輔導老師分為甲○○○○(行政)、○○○教務主任(教學)、○○○老師(導師)。
(3)告訴人甲女之○○○○實習成績部分,係由○○○老師至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登錄成績。
二、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
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
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
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所施用之方法,係以其體型、力量限制告訴人甲女之行動,致無法即時掙脫,且告訴人甲女一再以言語提醒被告甲○○冷靜、守分寸,被告甲○○仍未馬上停下,足以顯示被告甲○○之行為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性自主決定權,顯達強制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甲○○所為,應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被告甲○○係在同一空間內,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女為數個猥褻行為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於犯後不但於通訊軟體LINE上持續騷擾告訴人甲女,且於000年0月0日之通話中,要求告訴人甲女於調查程序中僅陳述擁抱部分、不要陳述其他較重之猥褻行為部分,再於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調查中,仍矢口否認其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其次,被告甲○○已任職教育界多年,人脈甚廣,亦修習過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課程,為具備專業智識之人,卻仍一再辯稱係欲與告訴人甲女為男女朋友、誤會告訴人甲女之意思等語,傷害懷抱熱情、即將成為正式教師之告訴人甲女,其忝為人師,惡性實非輕微。
爰請審酌被告甲○○犯後態度不佳,所為造成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及精神上重大傷害等節,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意旨提及之跟蹤騷擾法部分,因告訴人甲女未提告,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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