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侵簡,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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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4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B(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案受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被告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甲女性交,對甲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姑念被告於犯罪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且係在與甲女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甲女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的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A:(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C000-A1123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
甲○○明知甲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尚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3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女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6066188號鑑定書、住宿登記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及告訴人甲女雖指訴被告案發時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甲女意願,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甲○○除堅決否認該次有違反甲女意願之情事,並辯稱我事前有傳性愛工具如跳蛋、按摩棒等照片給甲女看,也有許多限制級性愛暗示的對話,甲女都知道要發生性關係了,還跟我單獨一同去汽車旅館,怎會說我對甲女性侵等語。
經查:經詳細觀看兩人通訊軟體對話,確實有許多極親蜜對話:如告訴人甲女有回應:「好期待那天」、「前後遙控」、「我在想後面那個可能沒有無線遙控」、「小鯨魚震動還滿不錯的」,故該次之性交行為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違反其意願,實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及強制性交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件B:(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112年度偵字第35440號)為相同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AC000-A1123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為網友關係。
甲○○明知甲女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尚未滿16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3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08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公務電話紀錄1份。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件報告與案情摘要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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